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
二、进一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程序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修改刑事诉讼法,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修改民事诉讼法,促进纠纷有效解决;修改行政诉讼法,强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制定实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
人民法院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诉权得到更好保障。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开始实施。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人民法院一律予以接收、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的,一律予以立案受理,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2015年5月至12月,各级法院共登记立案初审案件994.4万件,同比增长29.54%,当场登记立案率达95%,其中民事案件同比增长26.45%,行政案件同比增长66.51%,刑事自诉案件同比增长58.66%。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及增加规定特别程序予以落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实施拘留、逮捕后,应当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并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2014年,公安部发布文件,对需要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录制要求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案区讯问室和看守所讯问室普遍安装录音录像设施,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有效预防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执法不规范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活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应当予以排除。2015年,各级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0384件;监督纠正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31874件次。2014年,河北省顺平县检察院在审查办理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时,针对多处疑点,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批捕决定,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公安机关最终抓获真凶。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积极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2013年,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深化错案预防机制制度建设,加强对执法办案全方位、全过程、即时性监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部制定《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鉴定制度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全面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健全检察环节错案发现、纠正、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2015年,各级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31675人、不起诉25778人;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6591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2年至2015年,各级法院依法宣告3369名被告人无罪。张辉、张高平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徐辉案,黄家光案,王本余案,于英生案,陈满案,钱仁风案,徐金龙案,杨明案等一批冤假错案得到依法纠正。
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保障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在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进一步简化相关诉讼程序。截至2015年,全国212个试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共审结刑事案件31086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3.13%,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5.48%。其中,10日内审结的占92.77%,当庭宣判率达95.9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3%。
规范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性强制措施作出进一步完善,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明确了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加规范,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保护更加有力。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文件,明确了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的范围、换押程序、通知程序、送达方式等,进一步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检察机关严格执行法定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坚持少捕、慎捕。2015年,各级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决定不批捕90086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0787人。建立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29211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促进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进一步细化。各级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按照有关专门要求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成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截至2016年3月,全国有12个省级检察院、123个市级检察院、893个基层检察院成立了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人民法院稳步推进少年法庭建设。截至2015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253个,有少年法庭法官7200多名。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落实年龄审查、指定辩护、慎用羁押措施等工作要求,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为办案的参考;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实行犯罪记录封存;积极开展对违法犯罪及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帮教转化工作。自2002年以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2%左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整体呈现下降趋势,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逐渐下降,2015年下降到3.56%。
健全民事诉讼制度,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主体、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等作出了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检察机关共对325起案件启动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已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224件、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6件。对仍不履行职责或没有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继续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12件。
制定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作出规定,为人身保护裁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等,并首次设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切实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加强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及时干预。2014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15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为进一步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指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林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案,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余某对妻子林某某及其家人施暴,禁止余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林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禁止余某在林某某居住区200米范围内活动,有效保障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
改革行政诉讼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着力解决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完善促进行政机关履行生效判决的措施,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