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信息安全引高层关注 信息保护有望装上"法律重甲" |
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存在漏洞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2012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透露,有84.8%的网民遇到过信息安全事件,总人数为4.56亿,平均每人遇到2.4类信息安全事件。
“招聘网站可能出卖用户的履历、社区网站可能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以及聊天记录等,还有房产买卖网站也有可能向其他房地产公司或者二手房中介公司泄露个人信息,因为这些个人信息都意味着潜在的客户。”一家大型门户网站的工作人员对记者说。
据互联网业内人士介绍,房产网站转卖用户个人信息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许多人手机中经常会收到一些推销房产的短信,频次高的时候一天甚至十几条。
“网站泄露个人信息的原因包括这样几种情况,一种是黑客攻击网站盗取用户个人信息,还有一种是网站在用户信息数据安全方面意识淡薄,没有保护好个人信息。另外,不排除个别网站有意识地利用用户信息去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最后一种情况是因为用户个人保密意识不强,比如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导致信息遭泄露。”上述大型门户网站的工作人员对记者说。
对于盗窃个人信息的动机,上述网站工作人员认为,就是“经济利益驱使。毫不夸张地说,每一条个人信息的背后都有着潜在的商业价值。就拿那些登录房地产网站的用户来说,这些人肯定是有着购房的愿望的,现在一套房子动辄数百万元,无论对于二手房中介还是开发商来说这样的信息可能带来的利益一目了然”。
“现在在网络上,已形成了制造木马、传播木马、盗窃账户信息、第三方平台销赃洗钱这一网上黑色产业链。”刘德良说,“黑色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分工明确、衔接紧密。从教授如何制作恶意程序或代码,恶意程序或代码的编写、制作及传播,到对特定目标的攻击、对用户信息的窃取;从对攻击目标的勒索、敲诈,到利用第三方进行洗钱、销赃,整个产业链的结构非常完整,而且产业链的各个环节都有利可图”。
一家大型杀毒软件生产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告诉记者,近年来,隐私信息逐渐成为不法分子的生财之道,并在网上大量买卖。一套隐私信息可以反复售卖,所以这种生意一本万利,诱惑性极大。
个人信息安全立法应何去何从
在吴邦国委员长明确提出了“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及法人电子信息安全”的观点之后,业内专家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一切个人信息都有潜在的商业价值,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应该是属于个人(独立于人格权之外)的独立财产权益;在法律上应该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并分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一类是包括裸照以及与性行为、性生活、恋爱经历、不为人知的重大疾病和生理缺陷等,即我国早期立法上所称的‘阴私’,该类信息一经披露就会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造成很严重的伤害。另一类是诸如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信号码等可以披露或被人知悉,但不可以滥用的个人信息。”刘德良说,对于第一类,由于其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因此,立法不仅要禁止非法买卖和滥用行为,更要禁止非法刺探、披露和传播等“泄露”行为,不仅要给予其人格权的保护,还要给予其财产权(益)的保护。对于第二类,由于其本身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其赖以产生的主要功能就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并正常合理地使用它,但是不可以滥用”。
“相应地,立法规制的重点不是禁止所谓的‘泄露’行为,而是防止后续的滥用行为以及非法买卖行为。”刘德良说。
考虑到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和买卖问题在本质上首先侵害的是私人权益而非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考虑到国家(公法)资源的有限性,刘德良建议,在观念上应该重视私人维权而非公权力的作用,主要通过民事立法而非主要动用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手段来解决,公法手段只适用于极少数特别严重的侵权或违法行为。具体来说:
在民事立法上,应该承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财产权益的支配权;由此,在侵权责任法上将基于商业目的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视为一种财产侵权行为,通过立法技术为受害人提供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方式,从而降低其维权的成本,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
再有,物权法未来修改时应该承认手机内存、邮箱空间、服务器空间等信息存储空间与现实空间权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确立信息存储空间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益——物权。在此基础上,像发送垃圾短信和垃圾邮件乃至电话推销行为,不仅可以被认为是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同时还应该被视为是一种财产侵权行为。
还有,应该修改和完善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注重对身份证使用环节的核查、比对过程,令银行、保险机构等主体在使用身份证过程中承担严格的核查比对义务,如果未尽到核查、比对义务而导致盗用身份证,从而给身份证所有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记者 杜晓)
| ( 编辑: 刘晓朋 黄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