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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了土地登记日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日的确定,有利于解决土地权属登记从申请到核准期间,因权利发生效力的时间不明确引起的权利限制、转移等争议。
五、建立了土地验收制度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验收制度将土地登记工作迁移到供地后,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后的行为,加强对建设项目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六、授权土地部门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授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登记技术、程序等层面的具体规范及相关的要件,做出细化的技术规定,对贯彻《条例》,规范土地登记行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七、建设项目实行前置地籍调查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前置地籍调查实现了土地登记工作的再一次前移,有效地将供地和登记两个环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在供地阶段就按照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管理部门内部衔接不畅出现的矛盾和土地权属纠纷的发生。
八、加大处罚力度,保障购房群众权益和土地权属证书的依法使用
《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非法所得。"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用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规范土地权属证书使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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