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 加入收藏 ::
地方联播首页 北京 上海 天津 重庆 安徽 福建 甘肃 广东 广西 贵州 海南 河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辽宁 内蒙古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四川 西藏 新疆 云南 浙江

北京频道
上海频道
天津频道
重庆频道
安徽频道
福建频道
甘肃频道
广东频道
广西频道
贵州频道
海南频道
河北频道
河南频道
黑龙江频道
湖北频道
湖南频道
吉林频道
江苏频道
江西频道
辽宁频道
内蒙古频道
宁夏频道
青海频道
山东频道
山西频道
陕西频道
四川频道
西藏频道
新疆频道
云南频道
浙江频道

 当前位置: 首页> 内蒙古> 地方新闻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稿)
( 2008-05-11 11:15:51) 稿件来源:内蒙古日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连续从事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七)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有关非城镇户籍公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汉族的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少数民族的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 流动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定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