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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级管辖:需细化和规范

2016年04月12日 01:30:16 来源: 人民政协报

民事案件审判中,常会出现如下案件:在全国乃至国际上有重大影响,易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或外事交涉的案件;涉及法律之间严重冲突而损害公民权益案件;或者,争议问题因缺乏法律规定而不知如何处理的案件等等。上述案件,均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范畴。概括而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指审理时仅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结果难以达到“案结事了”效果,需要考虑诸如政治、经济、社会、道德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则指需针对法律制定时未能预见的新问题、新现象,正确选择法律,作出恰当处理的案件。

面对上述问题,人民法院采取的传统做法是进行案件请示,即下级法院将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由上级法院予以答复。因案件请示本身就是司法体制行政化和法院体制行政化的产物,其自身固有的弊端已违反了独立审判、直接审判、高效审判等现代司法原理,使得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形同虚设,故该种做法已被逐渐改造。取而代之的,即为提级管辖制度。

提级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移送管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正式提出完善提级管辖制度,为该项制度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由此可见,提级管辖制度是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最优选择。

当前,多数法院已在制度选择上取得共识,但制度运行层面尚无统一标准。纷乱的程序,可能导致处理结果的差异。为实现提级管辖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制度运行实践,主要涉及案件移送、受案审查和案例指导三方面内容。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新型案件的审判适用提级管辖制度,应重点规范下级法院的移送程序,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移送主体。由于最高法院原则上不应作为一审法院,故移送法院应仅限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此外,下级法院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移送,不得越级移送。第二,移送管辖的阶段。由于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的审查需经历一个思维过程,有时还需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诉主张,故对移送时限不宜限制过严,可规定为从立案到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任一时间。第三,当事人的申请。我国现行诉讼法未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提起管辖权上移程序。“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下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而“四五改革纲要”则取消了这一提法。权衡司法的亲历性与参与性原则,考虑到管辖变更可能对诉讼结果产生的影响,笔者认为,仍应限制性地赋予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的权利。最终由受诉法院作出是否向上移送的决定。第四,法院依职权移送。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受诉法院在案件符合移送管辖条件时,可以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第五,移送决定。下级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的,应当中止审理,并报请上级法院决定,待收到上级法院决定接受移送的通知后再作出最终移送的裁定。上级法院不接受移送的,下级法院应当恢复审理。

同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适用提起管辖制度,应严格把握上级法院的审查程序。对于下级法院的移送请求,上级法院享有是否接受的决定权。上级法院应当就移送案件的审查建立专门的审查标准和机制,指定专门审判庭审查下级法院移送的案件,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提级管辖标准,决定是否接受移送。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立案并发出接受移送的通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作出不接受移送的决定并通知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对于审查的整个过程应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限。

此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适用提起管辖制度后,还应积极发挥案件审判结果的指导作用。提级管辖制度的设计不仅为了保障个案得到公正妥善处理,也要求上级法院通过提级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发挥法律适用上的示范效应,间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时,注重裁判结果的运用与案例指导制度的衔接,以发挥更大的辐射效能。

(作者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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