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文

推动企业重整 维护金融安全

2018年04月24日 10:16:17 来源: 学习时报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优化存量资源配置,扩大优质增量供给,实现供需动态平衡;2017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今后3年要重点抓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打好三大攻坚战,防范金融风险是重中之重。

  重整中充分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及时申请债务人重整,以避免其利益遭受持续侵害。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情况下,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可能获得剩余权益的分配,故往往勤勉尽职,此时债权人利益并不遭受侵害。但当债务人濒临破产之际,其负债金额的高低往往与其实际控制人并无直接的关联,此时可能放任乃至于积极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债权人及时申请债务人重整,避免其损失的扩大。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对于资产大于负债的债务人亦可适用破产程序,无疑在于鼓励债权人以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方式行使权利。但从我们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更倾向于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身的权利,而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由于其内部考核体系的原因,其也不愿意及时申请债务人重整。这就导致一家已具备重整原因且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因未能及时进入重整程序,而导致资产不断被执行、产业不断被损坏,到头来实际是企业与债权人双输的局面。

  积极组建债权人委员会,以集体方式行使权利。债权人委员会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直接行使其部分权利的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其具有提高破产程序的进程、保障债权人的集体利益等制度价值,故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债权人的分散性及利益冲突性等特点,债权人难以统一的口径对外表达意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亦难以形成一致的行动。而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债权人可以就其中的重要问题以债权人整体而非单个债权人的身份与债务人等相关方进行协商以维护其利益。

  现行破产法规定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际,债权人往往难以表达其诉求,而往往取决于管理人的决定,这需要立法作出调整,如授予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提议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也正是由于此项原因,在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所起到的作用有限,甚至很多重整案件中并未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仅就这一点来看,在法庭外重组案件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走在了前列。

  积极与管理人或债务人沟通,确保其利益最大化。重整制度最大的价值在于利益平衡,债权人应当对于清偿顺位与清偿率有着合理的测算,放弃不合理的清偿顺位、清偿率等方面的期望,通过积极与管理人或债务人沟通,推动重整计划的通过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实现挽救债务人的积极效果。在清偿方式上,对于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可以积极选择债转股的清偿方式分享企业后续发展的收益以实现其权益最大化。金融机构对企业债转股后获得了持股权,虽然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但仍然能够分享企业后续发展的收益。在本人牵头管理人的中核钛白重整案件中,当时由于国家政策层面的限制,金融机构无法接受债转股这一债权清偿方式。

  关注重整程序节点,及时申报主张权利,避免程序性受损。重整有着明显的程序性要求,债权人应当充分关注受理法院及管理人对外披露的各项信息和通知,及时申报和主张自身的权利,如在重整受理后,法院及管理人会对外披露债权申报的起止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等,债权人应当重点关注这些时间节点,如未能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则有可能影响其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资格,丧失行使表决权的机会。

  积极参与重整程序,履行对管理人和债务人的监督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监督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权利,本意是希望借由债权人的监督权,降低管理人或债务人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或技术风险,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管理人提出审查债权申报资料、财产调查资料等方式,更深入的了解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但实践中,一来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特别是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讲,仍是一种较为陌生的程序,对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尚不清晰,不能及时提出监督要求;二来重整程序中法院和管理人往往不情愿主动向债权人披露额外的信息,也增加了债权人获取信息的难度。

  推动对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债权分组应更为灵活,平衡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组的建议是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必要时可以组建小额债权组。实践中对此规定已经有诸多突破,比如中国二重重整案中为了平衡经营性债权人与金融债权人的不同清偿诉求,创造性地将普通债权组再次细分为金融普通债权和非金融普通债权,并分别安排了不同的清偿方式。

  完善债权交易市场,实现债权的流通。重整的价值基础是通过债权人的部分让步以换取债务人的重生,从而实现共赢。因此,重整中对债权的安排不应当只有调节属性,还应当有更多的投资属性。这种投资属性不仅局限于债务人通过引入投资人盘活资产,还应当体现在重整的核心标的(即债权)方面,这一属性也是市场供需所赋予的。

  充分尊重实践需求,实现管理人选任渠道的多元化。现有法律中对管理人的选任采取了中立主义原则,则要求管理人必须与债权人、债务人或其股东无利害关系。在这一规定下,法院往往更愿意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程序正义,但是实践中,当债务人出现问题时,债权人、债务人或投资人往往会提前邀请或聘任一些专业机构进行法律分析、财务调查,制定相关方案,而随机方式无法保证管理人的业务素质,也无法实现早期介入机构与后续管理人的有效衔接,往往增加了债务人重整的时间成本。

  扩充管理人构成,吸纳具有管理、经营、投资经验的机构作为管理人。目前具备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仅局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公司,部分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重整案件中,引入了较为多元的管理人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目前较为单一的管理人构成不利于处理越来越复杂的重整案件,需要在重整中引入具备管理、经营、投资以及与债务人主业相符业务知识的相关人才加入到管理人队伍。

  赋予债权人以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债权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作出特别规定,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往往仅是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分配的监督权,而并非直接作为博弈方参与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中关乎集体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谈判与博弈过程中,也难以有效作为一方利益主体参与,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忽视。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权利。具体可以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人有权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另一方面是可以将债权人及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在此情况下督促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制定更加明确的信息披露规定规则。重整程序由法院和管理人主导,虽然管理人需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但一方面由于债权人会议本身结构松散,难以形成合理;另一方面因破产法并未对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因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专门规定,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得到一定缓解;但是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因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债权人往往无法及时获取有效信息,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或机会。

  加强对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的审查。现有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包括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是实践中,一方面受重整时限的要求,一些资产负债规模较为复杂的企业不具备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的经营方案;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具备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查的能力。由此导致实践中多数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良莠不齐,增加了债务人企业未来二次重组的风险,严重降低了重整制度在调节市场功能方面的作用。

  慎重适用强制批准程序,尊重债权人重整计划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强制批准程序。强裁制度设立的本来目的是为了提高重整案件的审理效率,降低因债权人博弈而产生的钳制成本,在债务人财产有限且对债权人进行了详尽的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强裁制度的适用制定了较低的适用门槛,使得管理人或债务人通过技术手段使重整计划满足强裁标准的难度极低。

  随着重整案件规模的不断扩大,债权类型的增多,重整案件中应当与时俱进的考虑不同债权的清偿需求,而对重整计划的裁定标准也应当与时俱进,作出一定调整,特别是对重整计划的强裁标准,一方面应当提高强裁的门槛,降低法院随意强裁的制度可能;另一方面应当对不合理强裁下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制定相关的规则和救济途径。(作者:郑成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总监)

集成阅读

热点推荐

频道推荐

010020020110000000000000011104861122732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