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王松苗:用新闻温暖传递法治力量
2010年08月31日 10:03:21  来源: 中国记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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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长江韬奋奖韬奋系列获奖者、检察日报社副总编辑王松苗接受本网专访

    本网记者:您能给我们的网友详细介绍一下您提出的办报的“律师模式”、“法学家模式”、“检察官模式”吗?这三者之间又有什么天然的联系?

    王松苗:这是一个形象的说法,未必贴切,欢迎网友拍砖。

    长期从事评论工作,我发现一些解释性的文章,都是在肯定现有规则,诠释现有规则,运用现有规则。他们未必没想法,但他们的定位或者说使命,决定了他们就是规则的执行者、运用者。这有点类似法律职业人中的律师与法官。律师代理、法官裁判都要按照法律也就是既有规则来进行,超过法律规定,注定是没有出路。办报也是这样,更多的时候,需要我们按照“律师模式”,在现有规则下适者生存。

    但法学家不同。他们往往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具有发现问题的敏锐嗅觉和独到眼光。而且,超脱的学术身份,使他们仅仅成为规则的建言者而不是决定者、执行者,这就决定了他们常常能够批判性甚至是毫不留情地观察现实,评价现实。这种批判性思维,对于办报不可或缺。否则,报人就难以发现生活中的问题,就可能满足于现实而裹足不前,进而无法在激烈的媒体竞争中显现深度优势。所以,“法学家模式”——用批判的、超越的眼光来审视当下的思维方式,对于有追求的报人来说,是渗入细胞植根骨髓的。

    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他的重要使命是维护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施行。在这个过程中,他要全面而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和信息,客观而理性地进行执法,不偏不倚,平衡维护各方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他也会发现问题,但对这些问题,他没有终局处理的权力,但他有责任通过理性建言,敦促相关人员通过职务行为来改进。另一方面,发现这些问题,也是他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义务和责任。而改进这些问题,职业要求他们拿出建设性的具体意见。这种尊重规则、监督现实并积极建言的“检察官模式”,既有破坏力,更有建设性,对于推动法治的发展与完善,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理应得到报人的推崇。

    把这种模式反映到编辑工作中,就是既要注重言论的解释性,注重言论的反叛性,但更注重的言论的思辨性、法理性,特别注重言论的建设性。普通的快意恩仇固然难以避免,但大量的评论必须通过建设性来推动制度发展与完善。因而,对于那些在法理上难以立足,在文风上过于意气用事的文章,很难给一个立足的空间。“手无寸铁兵百万,力举千钧纸一张”,主要指的是这种文章的力量。

    本网记者:在您从事媒体行业这么多年里,您认为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到底应该是怎样的?

    王松苗:这个问题比较庞杂。我个人是两句话:司法要清醒,传媒要克制。

    “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现代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有效实现这两种权利并不容易。因为这两者之间常常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所谓媒体审判就是其极端表现形式。虽然在中国并没有真正的媒体审判,最多是媒体报道后,引起领导重视,从而对司法人员产生心理暗示或外在压力,进而影响到司法裁量。但“记者笔下人命关天,记者笔下财产万千”。记者不审慎,就可能产生不正确的导向。从这个方面说,媒体要克制。要用事实说话,客观理性,中立平衡。同时,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要注意及时跟进。

    但是,根据我个人的观察,目前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不是媒体干预司法,而是司法公开的信息太少,从而给了舆论特别不实消息滋长的空间。在应对媒体上,司法也表现得不太成熟,激化了一些矛盾。这是应该吸取的教训。最高司法机关似乎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去年底,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虽然有些内容不尽人意,但我们可以看到某些希望所在。

    在这个问题上,我作为一个法律人、新闻人,想特别提醒的一点是,司法人员要容忍公众借助媒体而开展的批评。司法尊严必须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而真正公正的司法是经得起报道,经得起质疑,经得起批评的。在一个审判公开的时代,媒体作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工具,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公开报道和评论甚至批评,不仅顺应了大众的呼声,而且符合民主政治的合理内质。法治文明越进步,司法官员对媒体批评的忍受力就越强。一个成熟的法官在下判时,总是“只听法律,不听掌声”——当然也包括不听骂声了。从这个意义上,我说“司法要清醒”。

    据我观察,媒体与司法关系紧张的一个微妙之处在于司法判决的指引上。简单地说,就是很多新闻纠纷,法院与媒体在定性与认识上存在分歧。其中一个重要的分歧就在于,对事实的认定标准不同。这就是通常说的“法律事实与新闻事实”的关系问题。

    法律真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它与客观真实之间往往存在距离,但是没有办法,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证明,自然就无法实现客观真实,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达到证据可以证明的真实。新闻真实与这两者不同,是通过如实记录等手法来反映客观情况,常常是别人怎么说,只要我觉得合理可信,我就怎么反映。因为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所以新闻真实是一种动态的真实,过程的真实,阶段性的真实。从某一个阶段来看,它是真实的,但在总体上它也可能是失实的——特别是需要通过连续报道来弄清真相的时候,阶段的不准确甚至失实往往在所难免。其实,对于所有的报料,新闻并无可能进行一一核实。因为新闻既要真实又要快速,而真实与快速之间总是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那么,怎么办呢?我认为可以借鉴 “确信真实”的概念。即新闻媒体与公民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确实地、真诚地相信自己文章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即使不能证明真实或不能被证明失实,就不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这个提法与新闻真实的意旨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这个标准,国外采用的不少,中国司法判例中也有。这就是2004年10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判词:“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

    总之,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处理上,我们或许应该熟知这样一条准则:这就是《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一条所指出的:“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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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希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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