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登记证书是“身份证”,但不是尚方宝剑
2018年09月07日 09:28:36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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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著作权登记,相信从事版权相关产业的读者都不会陌生。近年来,随着有关部门的大力推动,加上版权登记经济便捷的特性,越来越多的创作者养成了“创作一件,登记一件”的习惯。

  诚然,对作品进行登记是一种好习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不少判例中可以得知,通过著作权登记获得的登记证书只是记录信息的“身份证”,但并不是拥有特殊权利的尚方宝剑。

  著作权登记有啥便利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登记是为证明权属而存在的。

  《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著作权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绝大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中采用“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上述原则给著作权人在获得权利方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仍会有不便。在发生纠纷时,著作权人往往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作品底稿,而著作权登记刚好可以弥补上述不便,其记载的事项一经登记即被推定为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就成了著作权人最简便最有效的身份证明。国家版权局在《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著作权登记的目的——“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但著作权登记不具有强制性,采用自愿登记原则。由于作品一经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故著作权登记既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其性质也不属于确权登记,著作权产生无需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认可和确认。故著作权登记涉及的申请人和作品的信息既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水平无关,也不直接反映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实际情况,著作权登记仅系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并非取得权利或行使权利的前提,作品登记旨在解决著作权归属问题,维护著作权人利益。

  作品登记该进行实质审查吗

  关于作品登记是否应该进行实质审查,有观点认为,登记机关根本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登记机关只需审查递交的文件是否齐全、样品是否提交、署名和出版日期等是否一致,上述项目审查完毕后,即可予以登记。

  对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因为作品的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该办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但该办法亦未规定作品登记机关审查的具体内容。且从2016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所附的《新版本作品登记证书样本》来看,作品登记证书对于作品登记的事项包括:作品名称、类型、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且登记证书载明“以上事项由某某申请,经某版权登记机关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可见,登记机关审核的内容是作品登记证书上列明的事项,而作品名称和类型均为申请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并不需要审查其登记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就出现一种现象:虽然某些人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但一旦发生版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然需要根据其有无独创性来判断其是否是作品。

  (作者余博系重庆市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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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链接

  由一张产品包装纸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在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系一家芝麻酱生产企业,其将产品包装标贴登记为美术作品。从作品登记证书所附“作品”来看,标贴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两部分均呈黄色,中间部分呈红色。上部左侧为原告注册商标,中间有“重庆市著名商标”及“餐饮专用”红色字样;中间部分有“QS”认证标识和“芝麻酱”白色字样,并标有产品重量;下部为产品的保质期、渝卫食证号、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及厂址,还有产品条形码以及产品介绍。另外,标贴的顶端和底部均有红色腰条,底部腰条上载有原告名称及电话。被告生产的产品亦为芝麻酱,其使用的标贴亦为黄红黄三部分自上而下依次排列,且顶端和底部亦有红色腰条。上部亦标有被告商标以及“餐饮专用”红色字样,中部亦有“QS”认证标识和“芝麻酱”白色字样,下部亦为品名、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生产日期、制造者以及产品介绍等信息。原告以被告使用近似包装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案原告登记的作品为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而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包装标贴的颜色排列仅为黄红黄两种基本色的简单交替排列,且红色和黄色两种暖色调为芝麻酱产品包装上惯常使用的颜色,故上述颜色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上述标贴中的文字部分均为芝麻酱产品的名称、配料、重量、生产许可、生产者等法律规定的信息,均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包装必须包含的信息,且国家亦出台了有关包装的国家标准,故上述文字内容的选取排列亦不具有独创性。同时,如果认定上述标贴具有著作权,那么无异于赋予了原告享有黄红黄的颜色排列以及产品包装文字表述的垄断权,这明显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侵占,有违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属于智力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智力表达即要求能够被直接感知,而并非停留在思想层面。独创性则要求该智力表达系作者独立创作,外在表现上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标贴在颜色组合、文字要素及其组合上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因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当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某客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仍应由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包装标贴为颜色文字的组合,其组合要素及其最终呈现的结合均不具有独创性,故该标贴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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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泽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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