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鉴定、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与分类工作,保证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为督促企业将化学品危险性公开,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和正确的操作规范,减少和杜绝事故隐患,促进我国化学品管理逐渐与国际接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亟需制定出台关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管理的专门办法。
二、国内外现状分析
1990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国际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要建立本国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标准,对所有化学品按其固有的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危险特性,进行评价分类,以确定该化学品是否为危险化学品。保证对所有的化学品作出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欧盟《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的法规》(简称欧盟REACH法规)、美国《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TSCA)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除臭剂法》(FIFRA)等法规,均要求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实验测试、鉴定分类。欧盟的法规《物质和混合物分类、标签和包装》(CLP)对于常见数千种纯物质进行了危险性统一分类,除少量有致癌、致畸和生殖毒性等特殊规定的化学品之外其余的化学品,特别是混合物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自行分类。
我国1994年10月第八届第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170号公约,170号国际公约在中国正式实施。为了落实170号公约,1996年原劳动部和化工部颁布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
2002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中,要求登记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卫生部于2000年11月颁布了《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毒性鉴定规范》),对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进行规范。环保部为加强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于2010年10月颁布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2011年12月1日实施的《条例》合并为《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环节均需按照《条例》等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进行管理,取得相应安全许可,加强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但大量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未列入目录危险化学品)因缺少相应的法规和监管措施,导致事故多发。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对这些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的法规体系。
三、起草过程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前期开展危险性鉴定分类工作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起草了《办法》(草稿)。
2012年1月至9月,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该办法进行深入讨论,逐条研究,全面论证、修改;由监管三司司务会研究,对《办法》(草稿)进行了讨论,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办法》(草稿)共6章38条、1个附表。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规定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鉴定与分类的定义和范围、总局及相关机构的职责等。
第二章“化学品单位的职责”。共5条,主要规定了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责任,一是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鉴定与分类;二是规定化学品单位应建立化学品安全管理档案;三是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提出了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等管理措施。
第三章“鉴定机构及资质管理”。共10条,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认定程序及资质变更等。
第四章“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共8条,规定了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报告的要求、重新鉴定和仲裁、物理危险性分类及其审核和仲裁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3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对化学品单位、鉴定机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6条,分别对混合物的概念、免于鉴定与分类的豁免、数据共享、收费、证书和实施日期进行了规定。
附表规定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设备。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的界定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将化学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一些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人类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和把握,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妥善地处理。对于另外一些化学品,特别是一些新合成的化学品的特性,人类没有充分了解。这些没有充分了解的化学品就是危险特性尚未确定化学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后,发现有新的危险特性;含有1种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具有物理危险性组分的混合物;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研制且缺乏相关物理危险性数据的化学品。
(二)关于鉴定分类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
关于本办法中的技术支撑机构,是参考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卫生部《毒性鉴定规范》,结合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实验方法、实验条件、仪器设备等方面的特殊性,以及鉴定与分类工作的发展现状而提出的。
本办法中规定了由总局设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承担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鉴定与分类有异议的进行仲裁;二是为鉴定机构提供业务指导;三是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鉴定与分类的工作重点;四是提出《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增补化学品名单及免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名单。技术委员会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毒性鉴定规范》指定有条件的国家级卫生技术机构为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对毒性鉴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承担化学品毒性鉴定技术信息收集、交流与管理、提供化学品毒性鉴定信息服务等。根据登记中心“三定”方案,登记中心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依法开展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有关工作。据此,本《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登记中心在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方面的工作职责,即“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的评估和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数据库,承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三)关于鉴定机构的认定程序
该部分主要参考《实验室认可规则》(CNAS-RL0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鉴定机构认定程序如下:
(四)关于鉴定的内容
为了落实GHS制度,我国2006年发布了《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GB 20576~20599、20601、20602)(以下简称《安全规范》)等26个以GHS为基础的国家分类标准,其中涉及化学品物理危险16类,包括爆炸物、易燃气体等。16类物理危险分类所需要检测的参数或性能如表所示。
序号化学品分类需要测试的参数或指标
1爆炸物撞击敏感度、摩擦敏感度、在封闭条件下加热的效应等
2易燃气体燃烧极限
3气溶胶点火距离、燃烧热等
4氧化性气体氧化性
5加压气体气体压力
6易燃液体闪点(闭杯)、初沸点
7易燃固体燃烧速率
8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自加速分解温度、在封闭条件下加热的效应等
9发火液体发火性
10发火固体发火性
11自热物质和混合物自热性
12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遇水反应释放易燃气体速率
13氧化性液体氧化性
14氧化性固体氧化性
15有机过氧化物传导爆炸性、在封闭条件下加热的效应等
16金属腐蚀物对金属的腐蚀性
经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单位需要制作SDS。因此结合16类物理危险需要测试的参数或性能以及SDS所涉及的理化特性参数和化学品稳定性等,本办法提出化学品物理危险的鉴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和混合物、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16类危险化学品鉴定需要测试的危险特性或参数;
2.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特性。
(五)关于重新鉴定和仲裁
《毒性鉴定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对化学品毒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毒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的仲裁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参照以上规定,本《办法》提出“申请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关于物理危险性分类
对化学品进行分类是GHS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对化学品进行危险性公示的前提,是政府、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的基础。因此对本单位生产或进口的所有化学品进行分类是化学品单位的基本责任。
由于GHS分类非常复杂,不同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的分类将会千差万别,对政府监管和企业管理带来极为不便。因此,为保证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本《办法》规定,化学品单位在完成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之后,须将分类结果提交登记中心,登记中心设立程序根据化学品危险性的鉴定结果、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审核。化学品单位根据分类结论对本单位的化学品进行管理,对于审核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参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登记中心组织专家对分类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进行研究,为《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动态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七)化学品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档案的说明
主要规定了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安全管理档案,促使化学品单位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的化学品危险性信息和法规要求,有助于本单位化学品的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也便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化学品单位鉴定与分类的责任及实施说明
生产、进口化学品单位承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主体责任,这些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本单位生产或进口的所有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或者获取必要的试验数据,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并向登记中心提交其物理危险性分类,同时须如实提供化学品的数据、信息。
对于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化学品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从业单位必须向上游单位索取有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的文件;对于不能提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文件的单位,这些下游单位有权拒绝承接其业务;下游单位也可以主动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
因此,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化学品单位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有进行鉴定与分类的责任。
(九)关于数据共享问题
数据共享可以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不必要的测试支出。参考欧盟REACH法规的执行方法,同批次同种化学品涉及多个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由其中一个单位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种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数据、报告共享。考虑到物理危险性测试费用一般不高,因此仅对爆炸物、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的鉴定规定了数据共享。
同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取决于本身的性质和其外观状态。例如同一化学品,粒径不同,其燃烧性、自热性会有很大的差异,粉末状环烷酸钴为易燃固体,而块状环烷酸钴则不具有易燃性;粉末状硝酸钠为氧化剂,但造粒后的硝酸钠则不是氧化剂。因此,物理危害数据共享的化学品除了成分一致,其外观状态也应一致或者不影响其物理危险性。
(十)关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的说明
本《办法》颁布后,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制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对鉴定机构认定评审工作各个环节进行详细的规定。并按照GHS有关要求、参考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橘皮书)的试验与标准手册》以及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实验方法,制定本《办法》涉及的16类物理危险性的鉴定导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