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案件增长3倍多,维权主体呈现“职业化”倾向,北京市三中院有关人士表示:
不支持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瑕疵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如果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不受该法保护。”日前,北京市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在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办的第六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如是说。
据了解,2016年,北京市三中院受理并审结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432件,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种。其中,涉及适用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件384件,占案件总数达88.9%。相较于2015年的82件惩罚性赔偿案件,增长三倍有余。
侯军分析称,惩罚性赔偿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反映出消费者维权意识、诉讼能力进一步增强。但值得注意的是,维权主体呈现“职业化”倾向,突出表现为:原告集中于某一群体、某些自然人,分工明确、专注不同领域,主要关注显而易见的标签瑕疵、宣传用语,有时对产品专业知识的掌握更胜商家,索赔出现规模化、专业化态势,被告集中于大型网站经营者、商场、超市或者知名品牌生产商。上述维权主体常针对某一瑕疵产品提起群体性诉讼,呈现出同类案件多发的显著特征。
“对于此类群体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瑕疵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实务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受消法保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不过,侯军同时表示,“如果商品确有瑕疵或质量问题,不影响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仍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
记者注意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也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对《工人日报》记者表示,把“以牟利为目的”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之外,对引导职业打假群体朝着“以惩罚为目的”而非“以牟利为目的”的正确方向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记者杨召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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