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唐某是某镇政府出纳员,经单位同意,她用个人资料另行开立银行账户保管公款。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唐某为帮助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完成揽存任务,先后6次挪用该账户公款5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前5次将本金和所得收益汇入该账户;最后一次挪用公款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将1500元收益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如何认定上述行为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挪用公款共计5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她理财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自己未获得个人利益;其购买理财产品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将1500元收益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谋取了个人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挪用公款5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存于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公款。本案中,用个人账户存放公款是经单位同意的,款项来往是公共收支,虽然由其个人保管,但是公款使用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二是唐某挪用该账户的公款,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唐某本应为了单位利益恪尽职守,善良地、忠实地履行职责,但为一己之利,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是唐某私自使用该账户公款属于挪用行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私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帮助朋友完成揽储任务,侵犯了单位对这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由于银行揽储任务与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相挂钩,其朋友客观上使用这笔公款获得了更高的绩效收益,也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张烽;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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