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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最主要的作用是什么
2017-06-19 08:53:10 来源: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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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其中规定了人格尊严,这就恢复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为充分理解这一规定的重要价值,我们有必要弄清楚为什么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其最主要的作用是什么?

  《民法总则》为什么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规定中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就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一般人格权,在于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重要功能:

  第一,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在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和规则的解释,均属无效。

  第二,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或者叫做权利的渊源。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它是一个从少到多、从弱到强,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尤其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多种。其种类之多,是其他权利无法与其相比的。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今后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创造,仍然依赖于一般人格权。

  第三,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人格利益损害。

  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个概念,都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过的,《民法通则》也讲人格尊严,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就把人格尊严放到名誉权中去保护了,因此是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恢复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纠正了《民法通则》在这个问题上的错误。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有三个基本内容:

  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人格独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它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

  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它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财产自由、契约自由,而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民事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活动。人格自由是自然人、法人享有一切具体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

  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人格尊严是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自然人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表现为:第一,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自然人、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第二,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这种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状况、状态有何不同,但对其尊严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第三,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善的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最主要的作用是什么?

  一般人格权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对具体人格权规定不足的部分,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这也就是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这就是说,有一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但是又没有具体人格权来保护,这就要用人格尊严的概念来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一个有关狗的案件比较典型,涉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

  某地有一位女士上澡堂洗澡,买了一张票,是两个人一个房间洗澡的澡票。该女士正在洗着,另外一个女人牵了一条狗进来,放好水,就把狗放进另一个盆中,给狗洗澡。这位女士气得够呛,质问澡堂老板,凭什么让我跟狗在一起洗澡啊!老板也道歉说对不起,我也不知道。但是,不知道是不行的,因为侵害人的人格尊严。后来,该女士向法院起诉,得到了法院支持,认定这是侵害人格尊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人格利益的价值,必须统一认识,准确适用,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作者:杨立新 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阅读延伸

  一般人格权的来源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人创造的一个概念。《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主要是7种,就是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姓名、贞操、信用,这7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可以请求民法救济。

  涉及其他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应当怎么办,就没有办法处理。德国后来遇到了一些案件,就涉及了对隐私、名誉等的保护。对这样一些人格权的救济问题,依照德国法的习惯,是一定要找到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由于民法中没有这样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最后就找到了《德国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类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法院要保护民法典没有规定的人格权,就依照保障人类尊严的基本法规定,以此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去解决这些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之后,就把它叫做一般人格权。(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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